大连市的创业者吴世均清楚地记得,党中央多次强调,要让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可是,一起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违规执行案件犹如飞来横祸,把吴世均砸得晕头转向——吴世均将其在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依法转让并在工商局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后,该公司从鹤岗购买了大量煤炭。由于拖欠购煤款,该公司成了被告,败诉。兴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时,放着公司的大量应收账款(证据明确)不去执行,反而到大连执行吴世均的财产。面对法院的“以执代审”,吴世均只好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的结果却是让他感到公平正义离其越来越远。
2013年8月,大连市居民吴世均响应国家推进大众创业的号召,与两个朋友成立了大连兴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吴世均注资115万元,拥有公司23%的股权。吴世均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成立后马上开展经营业务,因经营需要,公司将498.8万元打到吴世均个人账户。由于业务发生亏损,最后回款394万元。2014年4月28日,吴世均依法将股权转让给张某和赵某,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于4月30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吴世均的股权受让人张某、赵某把股权款直接支付给兴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此兴邦公司的账户于2014年5月12日重新恢复至500万元。
“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的股东仅在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下,才对公司债务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吴世均说,“按照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像我这样已经依法转让股份的前任股东,对转让股份后公司发生新业务产生的负债,更没有连带偿还责任。”
让吴世均没想到的是,他依法转让兴邦公司的股份多年后,法院会让他为兴邦公司的债务买单——2014年12月21日,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与兴邦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因欠款问题,隆鑫公司起诉兴邦公司。2016年12月29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兴邦公司向隆鑫公司支付购煤款等1435722.38元。这笔购煤业务在吴世均依法转让兴邦公司股份后发生,2017年3月3日,兴安区法院在执行中认定,2013年8月14日,吴世均将验资账户内的598.8万元(后纠正为498.8万元)一次性转回其个人在建行开立的账户未有转回,公司股东徐明航以备用金往来款名义在华夏银行的一般账户取款。从而裁定,追加吴世均、徐明航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吴世均在大连的账户、房屋。
隆鑫公司与兴邦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与吴世均没有关系。隆鑫公司胜诉后,向法院申请把吴世均追加为被执行人。
吴世均说:“资深法律人士告诉我,法院对民事执行中追加当事人有严格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被追加的被申请人依法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法院裁定是否追加其为被申请人仅仅是一个程序上的行为。但有些被追加的义务人仅仅在符合法定情形下才对原债务人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此时,是否追加该义务人需要在实体上判断该被追加的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情形,是否需要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实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吴世均说:“按此规定,兴安区法院应该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可是,法院并没有组成合议庭审查,更没有通知我公开听证。兴安区法院执行庭公然违反规定,以执代审,直接在我毫不知情时查封我家的财物。”
无奈之下,他只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鹤岗市兴安区法院驳回了吴世均的诉讼请求,他又上诉至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岗中院)。鹤岗中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即将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转到其个人账户498.8万元,应属抽逃出资行为。”
黑龙江省律师刘萍、程芳在对此案进行律师论证时表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这一情形属于抽逃出资,其目的在于防止股东利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的手段将出资转移,进而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其宗旨仍旧是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兴邦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兴邦公司将498.8万元转入吴世均的账户确系公司经营行为,该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投资。资金转入吴世均账户确系公司兴邦公司经营需要,上述亏损公司认可,由公司承担。吴世均不存在将公司注册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之内容,可以证明该498.8万元款项转入吴世均账户是兴邦公司经营需要,且兴邦公司利用时任法定代表人吴世均的账户从事经营活动无可厚非,该行为并没有违反兴邦公司章程,既不存在吴世均未经法定程序抽逃出资的行为,其也没有损害兴邦公司的权益。
刘萍和程芳认为,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吴世均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也无法证明吴世均损害兴邦公司权益的前提下,便在(2017)黑0405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吴世均抽逃兴邦公司资金,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世均将股权转让给张、赵两人时,该股权款直接支付给兴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此兴邦公司的账户于2014年5月12日重新恢复至500万元,最多只能认定吴世均存在过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已归还了全部资金。由于此时兴邦公司已不存在注册资金被抽逃的情况,所以吴世均无需为兴邦公司对隆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即使吴世均把498.8万抽逃至今,始终没有归还,法院也不应该在兴邦公司的财产足够偿债的情况下执行吴世均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萍和程芳认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是追加吴世均为被执行人的前提。司法解释这样规定,背后有着深刻的法学原理——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及抽逃出资额,可以视为股东对公司的特殊负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企业法人是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要求抽逃出资或欠缴出资额股东承担企业的还款责任。如果企业财产足以清偿对外债务,这时,即使企业怠于向抽逃出资或欠缴出资额股东主张权利,也没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因此,只要兴邦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就不应当追加吴世均为当事人。兴邦公司在与隆鑫公司的庭审中称,‘我们现在也是有债权,我们希望执行的时候去执行欠我公司的钱的。’兴邦公司与七台河市银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也证明公司有资产,是有能力清偿债务的。大连兴邦有其他债权可供执行,不符合把吴世均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目前,不仅吴世均的帐户已经被划款,其共有房产也被提起评估拍卖手续,吴世均马上快到无家可归的境地。吴世均说:“真没想到股份已经依法转让了,不是公司股东了,还能摊上这么大的事。目前,很多创业企业在经营时,经常使用公司法人代表或股东个人的银行卡进行资金往来。如果鹤岗法院这种无视资金往来事实、无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判决无法纠正,这种判决将开创法院人为地给企业家制造抽逃注册资本原罪的先例。在这种判决面前,会有多少创业者不感到自危?这种判决必将成为大众创业的绊脚石!”
2018年2月26日,吴世均向民主与法制社黑龙江记者站李相东记者反映了他的遭遇,李相东记者便于3月21日上午前往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查采访。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当时提出的问题没有给予任何答复。三个月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吴世均发来消息称对此案件已经立案,并于2018年6月22日在黑龙江省高院听证开庭。记者将对此案继续追踪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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