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9月,一名女患者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从6楼的病房卫生间坠楼身亡。家属认为病房窗台的净高度不符合国家规范,未采取相关防护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导致病人坠楼身亡,于是将医院告上法庭。11月24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决医院承担10%的责任,赔偿51680.4元。
2015年9月,56岁的邓女士因病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5号楼6楼血液内科抢救室55号床住院治疗。9月16日下午6时许,因邓女士拒绝输液治疗,医生与邓女士侄女邓某到病房外沟通。当邓某回到病房后,没有看到邓女士,接着她走到病房的卫生间,看到邓女士半个身子已斜在卫生间窗户外。随后,邓女士从病房卫生间右边窗口坠楼身亡。
邓女士家属认为,医院在建造装潢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保证房间窗台高度净高达0.8米,也没有采取缩小窗户开启宽度、安装防护栏等防护措施或设置警示标志,导致病人从6楼厕所窗户坠落死亡。医院没有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邓女士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是,邓女士家属将医院诉至法院。
医院认为,事发后,医务人员及时进行了抢救,并电话报告辖区公安局。现场勘查及目击证人能证实,邓女士是跳楼自杀身亡。医院认为,医务人员给病人提供的是诊疗技术服务,医院不属于封闭式管理。病人生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她的行为,医院无法控制,更不能预见跳楼自杀的发生。医院方面表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况且邓女士跳楼前有家属陪护,因此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规定,窗台低于0.8米时,应采取防护措施。本案中邓女士坠落的窗户距楼面为0.64米,未达到上述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因此,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而被告主张原告系自杀,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免除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被告对于原告坠楼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邓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处环境及自己的行为应尽充分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坠楼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衡量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法院酌定被告承担1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