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6月,重庆一男子酒后驾车撞伤执勤警察后逃逸,当事警察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肇事男子家人和单位赔偿被害人140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日前,肇事男子被一审判处缓刑。
多年来,开车撞人导致伤亡后,如果能积极赔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认罪态度好,大多被判处缓刑。这种方式一直存有争议,反对者认为这是“以钱赎刑”。针对本案,有人认为,交通肇事导致伤亡,有的甚至还有逃逸、酒驾等情节,如果重赔偿而轻惩罚,在情理上难以理解和接受,也影响到法律的威慑效果,有的人甚至将本案理解为“140万元可以买警察一条命”。
对此,律师和专家却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公众的担心是由于未厘清该罪名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积极赔偿理应成为法院判决的重要考量。
打工仔驾车撞倒警察后逃逸
2014年6月26日20时50分,范某酒后驾车路遇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化龙桥大队副大队长王某、蒋某执行任务。
范某发现执行任务的警车,为逃避检查,加速变更车道通过,因操作不当在变更车道时先将警车左后方撞坏,后又将王某撞倒,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范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次日凌晨2时许,民警将其抓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2毫克/100毫升。
2014年7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范某所在单位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等14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所在单位及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共计140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范某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记者通过多个渠道获悉,范某并非坊间传言的“背景深厚”,而是一名普通的打工仔,为一名火锅公司的老板开车,事发时驾驶的奔驰车是公司车辆,并非自己所有。
此外,范某的父亲身体瘫痪,整个家庭平时靠其开车的收入维持生计。
记者获悉,事发之时,王某等人并非查酒驾,而是执行交通管控任务。此前,警方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侦办,检方也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未涉及妨害公务罪。
积极赔偿140万元后获缓刑
我国法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针对本案中的具体情形,范某应如何判罚?一位不愿意透露身份的律师做出了自己的解读。
本案中,范某逃逸时,现场还有警方人士,救护车也及时赶来,逃逸未影响救治,范某是否逃逸与王某会否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联,不应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而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换言之,依法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纵观全案,酒后驾驶、逃逸等属于从重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是从轻情节,对此应予以综合评估。”这位律师分析说,法院可能会从被告人家庭及所在单位全力赔偿体现出的诚意和悔意、取得被告人家庭的书面谅解、超常规的高额赔偿金有助于维系被害人家庭往后的生活、被告人家庭需其照顾、被告人没有伤害的主观恶意、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等因素而作出判决。“我认为,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显然,范某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是最终作出缓刑判决的重要考量因素。
记者通过多个渠道证实,范某的家境并不富裕,据称为了筹集赔偿款而“砸锅卖铁”般筹集了60万元,他供职的火锅公司提供了80万元,合计最终为被害人家庭赔付了140万元。有知情人士评价说:“这家人堪称倾尽所有,不应怀疑他们积极弥补过失的诚意。”
肇事方的赔偿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保护被害人利益
事实上,在不少案件中,肇事者开车撞人致死伤后,积极作出赔偿的,法院都倾向于判处缓刑。判处缓刑意味着,只要不在缓刑期“犯事”,就可免除牢狱之灾。法院判罚交通肇事罪时,积极足额赔偿往往成为一项重要考量因素。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施鹏鹏教授表示认同。他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肇事者主观上没有撞死撞伤他人的故意。“当然,如果肇事者主观上故意,则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应受到最严厉的惩戒。但把大量没有伤害他人、伤害社会的主观恶意的人投入监狱,未必是最好的选择。”施鹏鹏说。
据施鹏鹏介绍,对积极足额赔偿的过失犯罪处以较轻的刑罚,现行法律有两种机制,一是2012年最新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二是实体法中关于从轻处罚等的相关条款。“这种情况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较为常见。”
他认为,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应重视修补被犯罪损坏的社会关系,把被害人放到重要位置,让他们在精神和物质上可获得补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赔偿问题,理论上可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赔偿滞后甚至落空的尴尬,被害人权益并没有得到有效、切实的保护。
他说,刑法适用讲究“宽严相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积极挽回损失、受害人谅解的犯罪人,要尽可能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减少社会对立面。交通肇事就属于典型的“主观恶性不大”的情形。
如何规避“人财两空”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中,有“无能力赔偿数额”条款。反对者认为,以无能力赔偿的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可能导致富有者自由、贫穷者坐牢,有违公平。
这种类似于古代“赎刑”(缴纳一定钱财折抵原定刑罚)原则的思路,被民间概括为“以钱买刑”,正遭受着关注和批评。
在硬币的另一面,也有人关注如何设置更科学的规则,让交通肇事者积极弥补损失,让受害人家庭不因为飞来横祸而无法生活。毕竟,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赔不赔钱都要坐牢,自然选择“还不如不赔钱或者少赔钱”,被害人一方“既失人又失财”。
在理论界,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涨,即由国家代替确实无履行能力的刑事被告人,对那些毫无过错的受害人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
施鹏鹏认为,推行该制度的难点在于操作,“哪些类型案件的受害人该获得赔偿?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精神赔偿要不要纳入?这不是一个很简单就能得出答案的问题,需要调研”。
他认为,目前,更现实的选择是鼓励各种民间组织介入此类救助。
针对交通肇事罪实刑率低的问题,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法官曹宁曾于去年撰文建议,牢牢把握好缓刑适用原则,给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戴上“紧箍咒”。
文章建议,建立一套有效的刑民结合的处理机制,要树立“民、刑并重”理念。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中,甚至要“先民后刑”,充分运用查封、扣押、敦促保险理赔等措施,提高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率,敦促被告人在宣判前及时、足额给付赔偿款,避免案件生效后再启动强制执行措施的被动局面。另外,要强化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度,对于因判处实刑而不能主动配合甚至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要加大对其财产的执行力度,穷尽各种执行措施,确保生效判决得以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