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在事故现场的油罐车
本报记者本报记者 泽迅 王武军甘肃酒泉报道:2011年10月23日15时许,甘肃省酒泉市境内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一辆油罐车与一辆小轿车相撞起火,造成小轿车里的两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小轿车与油罐车承担同等责任。死者家属肖占生对事故认定书不服,遂向酒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但复核结果却迟迟未能出台。为讨个说法,肖占生一家人和亲友一起到交警部门及法院进行诉求,被以“扰乱公共秩序”予以关押,肖占生还因此而获刑。在被关押两个月后,肖占生获释。此后,肖占生继续向相关部门反映和申诉……突如其来的噩梦 家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的肖占生在金塔县是一家建筑公司负责人。2011年10月23日,酒泉特种设备检验所的工作人员孙明前往金塔县为其检验起重机,检验结束后,妻子吕玲珍驾车将孙明送回酒泉。下午15时许,就在回酒泉的途中,由吕玲珍驾驶的甘B-18969号小轿车沿甘肃省道214线由东向西行至省道线118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沿省道214线行驶的由付建兵驾驶的甘F-19279中石油酒泉销售分公司的油罐车相撞,致吕玲珍的小轿车起火。 据目击者称,当时小轿车上的两个人还活着,只是被撞晕了,过路人赶紧展开施救。一过路司机让油罐车司机付建兵拿灭火器,付建兵从油罐车上只取下两个,其中一个还是坏的。过路司机便赶快将副驾驶位上的孙明拉下车,然后开始拉吕玲珍。但车已被撞的变了形,吕玲珍的腿被卡住,无法拉出。这时火已经开始进入到驾驶室,油罐车也开始着火,火势已无法控制,吕玲珍被活活烧死在车内,而孙明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份被质疑的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肃公交认字【2011】第00116号)。该认定书上显示:“吕玲珍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在确认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付建兵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在确认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吕玲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付建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吕玲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建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明无责任。” 认定书一出,引起死者吕玲珍丈夫肖占生的强烈不满。肖占生认为,这起事故完全由油罐车驾驶人员付建兵的原因造成,应当由付建兵承担全部责任,并提出了几点质疑:其一,从事发现场来看,事故中两车的撞击点位于吕玲珍驾驶的小轿车车道内,因此事发前油罐车属占道逆行,抢占对方车道行驶,而且直接将小轿车撞击到路边,导致该小轿车下路起火,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但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中,只是将不是关键因素的超速做了事故原因的认定,并没有关于双方车辆行驶占道、转弯、逆行等关键因素的认定,在如此重要的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事故认定,并判定为双方同等责任,显然基本事实都没有认定清楚。其二,油罐车是国家明文规定的特种作业车辆,可是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中却说成是罐式普通汽车,个中原因耐人寻味。其三,根据公安机关审批运载危险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及油罐车运输管理办法规定,油罐车装满油在普通路上行驶为每小时60公里,空车为每小时70公里。根据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对该油罐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做出甘汽鉴字2011-W38号(酒泉)技术鉴定报告认定结果:甘F-19279号三力牌CGJ5129GJY油罐车肇事前行驶速度为76-81km/h,而正常行驶速度应为60km/h,超速达30%以上。而由吕玲珍驾驶的甘B-18969号小轿车技术检测事发前的行驶速度为71-75km/h,属正常行驶。其四,油罐车属特种车辆,应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而事故发生时,油罐车上只有两个灭火器,而且一个还是坏的,显然油罐车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五,事故发生后,油罐车司机付建兵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进行营救,有人让他挪一下车他都以保护现场为由没挪,而后又逃离现场,放任事故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