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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两次“消失”的机械配件 一起“黑户”保管件的职务侵占案

  • 时间:2012-09-15 新闻来源: 热点资讯网
  • 两次“消失”的机械配件
    ——一起“黑户”保管件的职务侵占案
    2009 年年底,郭某进入H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H公司与大型汽车配件W制造公司签署了供货协议:按照W公司实际生产所使用H公司机械配件数目,与H公司方结算。郭某作为H公司代表,承担将公司生产配件送入W公司旗下的VMI仓库、管理该仓库内本公司所产机械配件的保养维护工作,以及将该仓库清盘出的不合格机械件送回H公司的职责。
    2010 年初,W公司VMI仓库保管员刘某升任该仓库一值班班长,负责接收包括H机械制造公司在内的多家相同型号机械配件,以及进一步的分类保管工作;并且按照W公司规定,负责生产车间每日生产所需配件之“送料清单”的机械配件配送工作。
    由于H公司与W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刘某实际掌控了包括H机械公司在内的多家机械公司配件结算依凭的机械配件销量。在这种情况下,郭某有意加强了与刘某的私人联系,希望刘某能够在依照“送料清单”配送机械配件过程中,能够多配送H公司生产配件,增加销售额,提高自己业绩以及公司返利。
    由于工作疏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以及生产车间剩料等原因,W公司VMI仓库机械配件保管情况十分混乱。2008年始,W公司加强了内部仓储管理,规定仓库保管员管理配件数目必须严格与仓库计算机系统登记数目相符,否则按件计赔。为避免被追责,该公司仓库管理员普遍将相当一部分机械配件以生产消耗、隐匿等方式,人为“销户”,以备调平账目。因此,随时间推移,仓库保管员刘某手中存积了大量未在仓储管理系统登记的“黑户”机械配件。
    在刘某的要求下,急于跟刘某搞好关系的郭某,利用自己销售代表身份,运送不合格产品回厂的机会,将刘某提供的,多批不同型号(H厂及其他厂家专供W公司)机械配件,凭借刘某利用仓库管理员身份便利所开具的出库单与出门条,运出W公司VMI仓库。出库后,郭某另行联系H公司的上游供货商许某,以许某的名义,将该批次机械货件“出售”给H公司。许某将所得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给郭某,由郭某再转交刘某,刘某从中获利8万余元,郭某分利1万余元。
    后H公司董事长高某在日常市场调研中发现自家专供W等公司货号产品外流于市场,立即向当地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立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郭某依法刑事拘留并决定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郭某,同时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追捕犯罪嫌疑人刘某。
    在讨论本案时,对郭某成立犯罪无异议,但对刘某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成立职务侵占罪,刘某不成立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与郭某皆成立职务侵占罪,且刘某为主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郭某与刘某皆成立职务侵占罪,且郭某为主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1 、郭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2010年05月0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案中,郭某将包括H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生产专供W公司的机械配件,利用自己身为H公司销售经理身份,运用将不合格产品运出W公司VMI仓库的权力,将刘某手中“黑户口”的机械配件(包括H公司生产配件),运出W公司。并通过许某的名义,将配件“卖回”H公司,并从中获利1万余元。
    (1)从犯罪客体上看,郭某侵占了原H公司所有财物的财产所有权。
    (2)从犯罪客观方面上看,郭某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了原属本公司的财物。
    (3)从犯罪主体上看,郭某系H公司的销售经理,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
    (4)从犯罪主观方面上看,郭某具有一定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实际取得1万余元的利益。
    从通行的四要件说分析,郭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似乎应无疑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郭某应无疑虑。
    可事实,并非如此。
    2 、郭某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犯罪。
    公安机关提捕的事实,忽略了职务侵占罪的一个“小细节”——本单位财物。在本案中,定义“本单位财物”,是抓住本案郭某成立何种犯罪的核心。
    本单位财物,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
    郭某是否侵占了本单位的财物?答案是否定的。从表面上看来,郭某将包括原自己单位生产的机械货件,运出W公司,并“卖回”H公司,郭某侵占的是H公司依据供货销售协议专供给W公司部分的机械配件。
    但具体分析这部分机械配件背后依凭的供货销售协议,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该批机械配件,依据H、W公司的供货销售协议,已交由W公司所属的VMI仓库所保管。即虽然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因W公司生产车间的生产行为而发生流转,依旧属H公司所有;但物的占有权,已发生变动,由W公司VMI仓库合法占有,行使仓储管理的权利。
    因此,郭某“侵占”的是“他单位”财物。因此,郭某不“单独”成立职务侵占罪。
    3 、刘某行为的定义。
    郭某虽然不“单独”成立职务侵占罪。但却应该成立刘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郭某运出的机械配件,先前因为刘某的“平帐”行为,被人为“销户”,虽然其位置依然存在于VMI仓库,但W公司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这批机械配件的有效管领。是为机械配件的“第一次消失”——非法所有状态的继续。
    郭某运出VMI仓库之时,W公司彻底丧失了依据仓储管理合同部分内容对机械配件的占有权。是为机械配件的“第二次消失”——职务侵占行为的既遂状态。(应当注意的是,职务侵占罪并不以侵占的本单位财物的处分、收益为既遂,而应以原单位丧失占有权为既遂)
    综上,刘某凭借仓库管理员身份,利用职权“销户”机械配件、出具出库单、出门条,与郭某配合侵占W公司财物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考虑案情中刘某主动提出要求郭某配合,以及刘某在侵占行为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应当认定刘某、郭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刘某为本案的主犯。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
    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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