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盖仓库 架落伤害致残
法院判令雇主按劳务(雇佣)关系赔偿
{以案说法}
中国企业新闻网每日经济讯:农民工原告王军因盖仓库架落伤害致残,该案如何定性呢?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崇礼县人民法院判决雇主被告岳成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2010年10月初被告岳成准备在崇礼县西湾子镇某小区院内盖仓库,经人介绍与被告刘亮、被告刘君协商盖房每砌一块砖付0.25元钱,被告刘亮、被告刘君兄弟俩人找到原告王军让其给被告岳成砌墙,工资支付方式为每砌一块砖支付0.25元钱,让原告王军雇佣小工,小工每人每天支付100元,小工工钱由原告王军及被告刘亮、被告刘君从被告岳成支付的砌墙款中支付。同月17日下午4时许,在施工砌墙时,由于架子突然翻架导致原告王军落地受伤。被告岳成遂派人开车将原告王军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1500元。后又转至张家口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原告王军伤情经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证明: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意见:术后12天拆线,术后2个月拍片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八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伤后三个月内护理一人。原告王海花去医疗费等150347.02元。
在本起劳务(雇佣)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呢?
【庭审】:1、原告王军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岳成在崇礼县西湾子镇某小区做工,为被告岳成盖仓库。2010年10月17日下午4时许,其与工友们在作业时正常垒墙,由于墙高架子翻架导致其落地致左足跟骨骨折受伤。伤后被告岳成派人开车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并为其缴纳医疗费1000元,后又转院到解放军第251医院手术治疗,伤情好转后回家疗养,请求判令被告岳成赔偿医疗费等150347.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岳成承担。
2、被告岳成辩称,其与原告所诉雇工人身损害赔偿证据不足,恳请查清事实,公正判决。2010年10月初,其准备在某小区院内盖仓库,想将垒墙的工程发包出去,便有人介绍刘亮、刘君哥俩与其商谈这项工程。因为哥俩都是瓦工,当时双方商定每砌一块砖工钱为0.25元,承包费按垒墙的砖数计算。其验工后与被告刘亮结算,双方同时还商定,被告承揽其的垒墙工程后在施工时要注意安全,发生工伤事故均有被告负责处理,其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受雇于被告岳成这种情况根据不存在,在此前,被告岳成既不认识原告王军,又没有雇佣他为其垒墙,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被告也不清楚。当其得知被告受伤后便派人开车将原告王军送到最近的中医院治疗这是事实,但其没有给原告王军交医疗费,也没有委托他人为原告交医疗费,这一切并不证明原告王军就是其雇佣的人。
综述,其与原告王军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其垒墙工程是发包给刘亮、被告刘君二人的,原告王军是承包人刘亮、被告刘君雇佣的其中一名工人。故原告王军状告其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
2011年5月12日被告岳成书面申请追加刘亮、刘君为本案被告,理由为:原告王军是被告刘亮、被告刘君雇佣的工人,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应由雇主被告刘亮、被告刘君承担相应的责任,负责处理相应事宜。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申请追加刘亮、刘君为本案被告,以便依法处理原告的各项赔偿问题。
3、被告刘亮、被告刘君共同辩称,被告岳成与追加二被告是雇佣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原告王军与被告刘亮、被告刘君等人为被告岳成建仓库提供垒墙劳务,原告王军是二被告为被告岳成介绍来的有技术的雇员,被告岳成是雇主,二被告及原告王军是雇员。二被告及原告王军为被告岳成提供垒墙劳务,是被告岳成提供的设施及设备,非二被告所提供,每砌一块砖工钱0.25元,这一数字与建筑劳务市场的行情相比,数字相等,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了二被告与被告岳成是雇佣关系,所以被告岳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王军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无责任。
被告岳成在原告王军等人为其垒墙的劳务活动中,被告岳成曾与原告王军划过基础线,原告王军人身受到损害的当时,被告岳成也在现场,被告岳成亲自叫司机驾驶自己的轿车把原告王军送往医院就医,并拿出1500元现金由被告刘亮代交于王军作医疗费。可见,被告岳成虚构假情况,企图转嫁赔偿责任。总之,被告岳成是雇主,二被告是雇员,被告岳成应对原告王军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判决】法院审理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传统民法中的承揽合同包括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两大类。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在发展中形成了许多独特的行业特点,法律将建设工程合同独立于加工承揽合同单独加以规定,故合同法中的承揽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中,从此次工程的性质、双方提供的证据等分析,认定被告岳成是实际雇主,并与原告王军、被告刘亮、被告刘君形成雇佣关系。但原告王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从事建筑工作,在施工砌墙时,由于搭架不稳,致使架子突然翻架导致其落地受伤,其本身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经合议,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军自负20%的责任为宜。遂判决被告岳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王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277.61(150347.02元×80%/)元。
【法官提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现实生活中因雇保姆、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可能产生的侵权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在立法上第一次采用了“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本条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实际上与“雇主”与“雇员”在某种层面上含义相同,本条中的“劳务”与“雇佣”含义也无本质差别,只是在不同语境中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各有所指。本法实质上是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术语,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具体区别:【劳务关系】(亦称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生活中常见的这类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如车主雇人开车,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等等。【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人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承揽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作者: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吴希林)责编:许顺喜